A. 不將就婚姻,催婚也沒用的星座是哪幾個
婚姻可是人生大事,很多的人到了一定的年紀就會被家裡人安排相親,催婚,這樣就會有人不厭其煩的將就著找個伴侶結婚湊活,還有人就不會把這些當回事,兩耳不聞窗外事自己過自己的,有哪些不願將就結婚的星座呢。
摩羯座,事業為重。在摩羯座的眼裡事業是最為重要的,即使已經有了固定的愛人,也到了結婚的年紀,結婚也不會出現在他們的行程安排中,他們所追求的人生目標並不是結婚,而是要讓自己成為更優秀的人,他們的野心很強,心中的人生大事永遠都是怎樣讓自己更成功,成為人上人,所以沒有太多的時間留給婚姻。
B. 對婚姻絕不將就,寧願選擇單著的生肖都有哪些
這類生肖的人有很多,每個人都有他不同的看法,我個人是這樣認為的:屬雞的,屬羊的,屬狗的,屬馬的,屬虎的,屬豬的。
C. 唐律戶婚全文
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二戶婚凡一十四條
【疏】議曰:戶婚律者,漢相蕭何承秦六篇律後,加廄、興、戶三篇,為九章之律。迄至後周,皆名戶律。北齊以婚事附之,名為婚戶律。隋開皇以戶在婚前,改為戶婚律。既論職司事訖,即戶口、婚姻,故次職制之下。
15零諸脫戶者,家長徒三年;無課役者,減二等;女戶,又減三等。謂一戶俱不附貫。若不由家長,罪其所由。即見在役任者,雖脫戶及計口多者,各從漏口法。
【疏】議曰:率土黔庶,皆有籍書。若一戶之內,盡脫漏不附籍者,所由家長合徒三年。身及戶內並無課役者,減二等,徒二年。若戶內並無男夫,直以女人為戶而脫者,又減三等,合杖一百。注雲「謂一戶俱不附貫」,此文不計人數,唯據脫戶。縱一身亦為一戶,不附,即依脫戶,合徒三年;縱有百口,但一口附戶,自外不附,止從漏口之法。 「若不由家長」,謂家長不知脫戶之情,罪其所由,家長不坐。 「即見在役任者」,謂身見在官驅使,而戶籍無名,雖脫戶,從漏口法。既見在役任,即無課調,若一身脫戶,合杖六十。 「及計口多者,各從漏口法」,〔一〕漏有課口,罪止徒三年;漏無課口,罪止徒一年半。
脫口及增減年狀,謂疾、老、中、小之類。以免課役者,一口徒一年,二口加一等,罪止徒三年。
【疏】議曰:謂脫口及增年入老,減年入中、小及增狀入疾,其從殘疾入廢疾,從廢疾入篤疾,廢疾雖免課役,若入篤疾即得侍人,故雲「之類」,罪止徒三年。
其增減非免課役及漏無課役口者,四口為一口,罪止徒一年半;即不滿四口,杖六十。部曲、奴婢亦同。
【疏】議曰:口雖有所增減,非免課役者,謂增減其年,不動課役。其「漏無課役口者」,謂身雖是丁,見無課役及疾、老、中、小,若婦女。 「四口為一口,罪止徒一年半」,漏四口徒一年,十二口徒一年半,不滿四口杖六十。並謂無課役者。若其戶內漏口,或有課役、無課役罪名不等者,從並滿之法,以課口累不課口科之。若課口自一口至罪止,或累並不加重者,止從一重科之。奴婢、部曲亦同不課之口。律稱「以免課役」,課、役理不相須,一事得免,即從脫、漏之法。
151諸里正不覺脫漏增減者,一口笞四十,三口加一等;過杖一百,十口加一等,罪止徒三年。不覺脫戶者,聽從漏口法。州縣脫戶亦准此。若知情者,各同家長法。
【疏】議曰:里正之任,掌案比戶口,收手實,造籍書。不覺脫漏戶口者,脫謂脫戶,漏謂漏口,及增減年狀,一口笞四十,三口加一等;過杖一百,十口加一等,罪止徒三年。里正不覺脫戶者,聽從漏口法,不限戶內口之多少,皆計口科之。州縣脫戶,亦准此計口科罪,不依脫戶為法。若知脫漏增減之情者,總計里內脫漏增減之口,同家長罪法。州縣計口,罪亦准此。其脫、漏戶口之中,若有知情、不知情者,亦依並滿之法為罪。
152諸州縣不覺脫漏增減者,縣內十口笞三十,三十口加一等;過杖一百,五十口加一等。州隨所管縣多少,通計為罪。通計,謂管二縣者,二十口笞三十;管三縣者,三十口笞三十之類。計加亦准此。若脫漏增減並在一縣者,得以諸縣通之。若止管一縣者,減縣罪一等。余條通計准此。各罪止徒三年。知情者,各同里正法。 〔二〕不覺脫漏增減,無文簿者,官長為首;有文簿者,主典為首。佐職以下,節級連坐。
【疏】議曰:「州縣不覺脫漏增減者」,與上條「里正不覺脫漏增減」義同,十口笞三十,三十口加一等,即是二百二十口杖一百;過杖一百,五十口加一等。 「州隨所管縣多少,通計為罪」,若管二縣以上,即須通計,謂管二縣者,二十口笞三十;管三縣者,三十口笞三十之類。 「計加亦准此」,謂一縣三十口,加一等,即州管二縣者,六十口加一等;管三縣者,九十口加一等;若管十縣,三百口加一等。 「若脫漏增減並在一縣者」,〔三〕謂管三縣,一縣內脫漏三十口,州始笞三十;若管四縣,一縣內脫漏四十口,州亦笞三十,故雲「得以諸縣通之」。 「若止管一縣者,減縣罪一等」,謂縣脫三十口,州得笞二十之類。 「余條通計准此」,謂一部律內,州管縣,監管牧,折沖府管校尉,應通計者,得罪亦准此,各罪止徒三年。 「
知情者,各同里正法」,其州縣知情,得罪同里正法,里正又同家長之法,共前條家長脫漏罪同。
註:不覺脫漏增減,無文簿者,官長為首;有文簿者,主典為首。佐職以下,節級連坐。
【疏】議曰:不覺脫漏增減,無簿帳及不附籍書,宣導既是長官事,由檢察遺失,故以長官為首,皆同「不覺脫漏增減」之坐,次通判官為第二從,判官為第三從,典為第四從。見有文簿,致使脫漏增減者,勘檢既由案主,即用典為首,判官為第二從,通判官為第三從,長官為第四從。其間有知情之官,並同家長之罪,即從私犯首從科之;不知情者,自依公坐之法。
153諸里正及官司,妄脫漏增減以出入課役,一口徒一年,〔四〕二口加一等。贓重,入己者以枉法論,至死者加役流;入官者坐贓論。
【疏】議曰:里正及州、縣官司,各於所部之內,妄為脫漏戶口,或增減年狀,以出入課役,一口徒一年,二口加一等,十五口流三千里。若有因脫漏增減,取其課調入己,計贓得罪,重於脫漏增減口罪者,即准贓以枉法論,計贓至死者加役流;其贓入官者,坐贓論。其品官受贓雖輕,以枉法論,一疋以上即除名,不必要須贓重。眾人之物,亦累倍而論之。
154諸私入道及度之者,杖一百;若由家長,家長當罪。已除貫者,徒一年。本貫主司及觀寺三綱知情者,與同罪。若犯法合出觀寺,經斷不還俗者,從私度法。即監臨之官,私輒度人者,一人杖一百,二人加一等。
【疏】議曰:「私入道」,謂為道士、女官、僧、尼等,非是官度,而私入道,及度之者,各杖一百。注雲「若由家長,家長當罪」,既罪家長,即私入道者不坐。已除貫者,徒一年;及度之者,亦徒一年。 「本貫主司」,謂私入道人所屬州縣官司及所住觀寺三綱,知情者,各與入道人及家長同罪。若犯法還俗,合出觀寺,官人斷訖,牒觀寺知,仍不還俗者,從「私度」法。斷後陳訴,須著俗衣,仍披法服者,從「私度」法,科杖一百。即監臨之官,不依官法,私輒度人者,〔五〕一人杖一百,二人加一等,罪止流三千里。若州縣官司所度人,免課役多者,當條雖有罪名,所為重者自從重論,並依上條「妄增減出入課役」科之。其官司私度人,被度者知私度情,而受度者為從坐;若不知私度情者,而受度人無罪。
155諸祖父母、父母在,而子孫別籍、異財者,徒三年。別籍、異財不相須,下條准此。
【疏】議曰:稱祖父母、父母在,則曾、高在亦同。若子孫別生戶籍,財產不同者,子孫各徒三年。 〔六〕注雲「別籍、異財不相須」,或籍別財同,或戶同財異者,各徒三年,故雲「不相須」。 「
下條准此」,謂父母喪中別籍、異財,亦同此義。
若祖父母、父母令別籍及以子孫妄繼人後者,徒二年;子孫不坐。
【疏】議曰:若祖父母、父母處分,令子孫別籍及以子孫妄繼人後者,得徒二年,子孫不坐。但雲「別籍」,不雲「令其異財」,令異財者,明其無罪。
156諸居父母喪,生子及兄弟別籍、異財者,徒一年。
【疏】議曰:「居父母喪生子」,已於名例「免所居官」章中解訖,皆謂在二十七月內而妊娠生子者,及兄弟別籍、異財,各徒一年。別籍、異財不相須。其服內生子,事若未發,自首亦原。
157諸養子,所養父母無子而捨去者,徒二年。若自生子及本生無子,欲還者,聽之。
【疏】議曰:依戶令:「無子者,聽養同宗於昭穆相當者。」既蒙收養,而輒捨去,徒二年。若所養父母自生子及本生父母無子,欲還本生者,並聽。即兩家並皆無子,去住亦任其情。若養處自生子及雖無子,不願留養,欲遣還本生者,任其所養父母。
即養異姓男者,徒一年;與者,笞五十。其遺棄小兒年三歲以下,雖異姓,聽收養,即從其姓。
【疏】議曰:異姓之男,本非族類,違法收養,故徒一年;違法與者,得笞五十。養女者不坐。其小兒年三歲以下,本生父母遺棄,若不聽收養,即性命將絕,故雖異姓,仍聽收養,即從其姓。如是父母遺失,於後來識認,合還本生;失兒之家,量酬乳哺之直。
158諸立嫡違法者,徒一年。即嫡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者,得立嫡以長,〔七〕不以長者亦如之。
【疏】議曰:立嫡者,本擬承襲。嫡妻之長子為嫡子,不依此立,是名「違法」,合徒一年。 「即嫡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者」,謂婦人年五十以上,不復乳育,故許立庶子為嫡。皆先立長,不立長者,亦徒一年,故雲「亦如之」。依令:「無嫡子及有罪疾,立嫡孫;無嫡孫,以次立嫡子同母弟;無母弟,立庶子;無庶子,立嫡孫同母弟;無母弟,立庶孫。曾、玄以下准此。」無後者,為戶絕。
159諸養雜戶男為子孫者,徒一年半;養女,杖一百。官戶,各加一等。與者,亦如之。
【疏】議曰:雜戶者,前代犯罪沒官,散配諸司驅使,亦附州縣戶貫,賦役不同白丁。若有百姓養雜戶男為子孫者,徒一年半;養女者,杖一百。養官戶者,各加一等。官戶亦是配隸沒官,唯屬諸司,州縣無貫。與者,各與養者同罪,故雲「亦如之」。雖會赦,皆合改正。若當色自相養者,同百姓養子之法。雜戶養官戶,或官戶養雜戶,依戶令:「雜戶、官戶皆當色為婚。」據此,即是別色准法不得相養。律既不制罪名,宜依「不應為」之法:養男從重,養女從輕。若私家部曲、奴婢,養雜戶、官戶男女者,依名例律「部曲、奴婢有犯,本條無正文者,各准良人」,皆同百姓科罪。
若養部曲及奴為子孫者,杖一百。各還正之。無主及主自養者,聽從良。
【疏】議曰:良人養部曲及奴為子孫者,杖一百。 「各還正之」,謂養雜戶以下,雖會赦,皆正之,各從本色。注雲「無主」,謂所養部曲及奴無本主者。 「及主自養」,謂主養當家部曲及奴為子孫。亦各杖一百,並聽從良,為其經作子孫,不可充賤故也。若養客女及婢為女者,從「不應為輕」法,笞四十,仍准養子法聽從良。其有還壓為賤者,並同「放奴及部曲為良還壓為賤」之法。
16零諸放部曲為良,已給放書,而壓為賤者,徒二年;若壓為部曲及放奴婢為良,而壓為賤者,各減一等;即壓為部曲及放為部曲,而壓為賤者,又各減一等。各還正之。
【疏】議曰:依戶令:「放奴婢為良及部曲、客女者,並聽之。皆由家長給手書,長子以下連署,仍經本屬申牒除附。」若放部曲、客女為良,壓為賤者,徒二年。 「若壓為部曲者」,謂放部曲、客女為良,還壓為部曲、客女;及放奴婢為良,還壓為賤:各減一等,合徒一年半。 「即壓為部曲者」,謂放奴婢為良,壓為部曲、客女;「及放為部曲者」,謂放奴婢為部曲、客女,而壓為賤者:又各減一等,合徒一年。仍並改正,從其本色,故雲「各還正之」。此文不言客女者,名例律「稱部曲者,客女同」,故解同部曲之例。
問曰:放客女及婢為良,卻留為妾者,合得何罪?
答曰:妾者,娶良人為之。據戶令:「自贖免賤,本主不留為部曲者,任其所樂。」況放客女及婢,本主留為妾者,依律無罪,准「自贖免賤」者例,得留為妾。
又問:部曲娶良人女為妻,夫死服滿之後,即合任情去住。其有欲去不放,或因壓留為妾及更抑配與部曲及奴,各合得何罪?
答曰:服滿不放,律無正文,當「不應為重」,仍即任去。若元取當色為婦,未是良人,留充本色,准法無罪。若是良人女壓留為妾,即是有所威逼,從「不應得為重」科。或抑配與余部曲,同「放奴婢為良卻壓為部曲」,合徒一年。如配與奴,同「與奴娶良人女」,合徒一年半。上籍為婢者,流三千里。此等轉嫁為妻及妾,兩和情願者,並不合得罪。唯本是良者,不得願嫁賤人。
161諸相冒合戶者,徒二年;無課役者,減二等。謂以疏為親及有所規避者。主司知情,與同罪。
【疏】議曰:依賦役令:「文武職事官三品以上若郡王期親及同居大功親,五品以上及國公同居期親,並免課役。」既為同居有所蠲免,相冒合戶,故得徒二年。無課役者,或籍資蔭贖罪,事既輕於課役,故減二等,得徒一年。注雲「謂以疏為親」,律、令所蔭,各有等差,若以疏相合,即失戶數;規其資蔭,即失課役。如斯合戶,得此徒刑。若蠲免更多,或假蔭重者,各依本法,自從重論。 「主司知情與同罪」,主司謂里正以上,知冒戶情,有課役、無課役,各與同罪。
即於法應別立戶而不聽別,應合戶而不聽合者,主司杖一百。
【疏】議曰:「應別」,謂父母終亡,服紀已闋,兄弟欲別者。 「應合戶」,謂流離失鄉,父子異貫,依令合戶。而主司不聽者,各合杖一百。應別、應合之類,非止此條,略舉為例,余並准此。
162諸同居卑幼,私輒用財者,十疋笞十,十疋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即同居應分,不均平者,計所侵,坐贓論減三等。
【疏】議曰:凡是同居之內,必有尊長。尊長既在,子孫無所自專。若卑幼不由尊長,私輒用當家財物者,十疋笞十,十疋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 「即同居應分」,謂准令分別。而財物不均平者,准戶令:「應分田宅及財物者,兄弟均分。妻家所得之財,不在分限。兄弟亡者,子承父分。」違此令文者,是為「不均平」。謂兄弟二人,均分百疋之絹,一取六十疋,計所侵十疋,合杖八十之類,是名「
坐贓論減三等」。
163諸賣口分田者,一畝笞十,二十畝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;地還本主,財沒不追。即應合賣者,不用此律。
【疏】議曰:「口分田」,謂計口受之,非永業及居住園宅。輒賣者,禮雲「田裡不鬻」,謂受之於公,不得私自鬻賣,違者一畝笞十,二十畝加一等,〔八〕罪止杖一百,賣一頃八十一畝即為罪止。地還本主,財沒不追。 「即應合賣者」,謂永業田家貧賣供葬,及口分田〔九〕賣充宅及碾磑、邸店之類,狹鄉樂遷就寬者,准令並許賣之。其賜田欲賣者,亦不在禁限。其五品以上若勛官,永業地亦並聽賣。故雲「不用此律」。
校勘記
〔一〕各從漏口法「各」原脫,據文化本補。按:本條律注即作「各從漏口法」。
〔二〕各同里正法「同」原訛「從」,據敦煌寫本伯三六零八、律附音義、宋刑統改。按:本條疏文述律亦作「同」。
〔三〕若脫漏增減並在一縣者「者」原脫,據文化本補。按:本條律注即有「者」。
〔四〕一口徒一年「一年」原訛作「二年」,據敦煌寫本伯三六零八、文化本、律附音義、宋刑統改。按:本條疏文亦作「一口徒一年」。
〔五〕私輒度人者「私」原脫,據宋刑統補。按:本條律文即作「監臨之官私輒度人者」。
〔六〕子孫各徒三年「三」原訛「二」,據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改。按:本條律文即作「三」。
〔七〕得立嫡以長「嫡」原訛「庶」,據敦煌寫本伯三六零八改。按:孫奭律音義引律亦作「得立嫡以長」,並解雲:「謂無子則立嫡以繼嗣。本作『立庶以長』者,後人改之爾。」
〔八〕二十畝加一等「二」原脫,據文化本、宋刑統補。按:本條律文即作「二十畝加一等」。
〔九〕及口分田「口」原訛「田」,據文化本、宋刑統、通典二、冊府元龜四九五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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E. 《唐律戶婚》中有關婚嫁妄冒,居父母喪嫁娶,夫喪守志。
。唐代的《唐律戶婚》規定:子女未徵得家長同意,已經建立了婚姻關系的,法律予以認可,只有未成年而不從尊長者算違律。而且在唐代,離婚極為常見,再嫁不以為非,《唐律戶婚》對離婚有三種規定。一、協議離婚。指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所謂「和離」:「若夫妻不相安諧而和離者,不坐」。二、促裁離婚。指由夫方提出的強制離婚,即所謂「出妻」。三、強制離婚。夫妻凡發現有「義絕」和「違律結婚」者,必須強制離婚。從史實來看,提出離婚者也不只是夫方,妻方提出離婚的也不在少數。女方再嫁也不為失節。這從唐代婦女不以屢嫁為恥中看得很明顯。唐代公主再嫁的就不在少數。有觀點就認為離婚再嫁的難易和貞節觀念的強弱,是衡量婚姻關系自由開放程度的一個重要標志。從唐代看,離婚改嫁和夫死再嫁習以為常,並未受貞節觀念的嚴重束縛,它與前朝的「從一而終」和後代的「餓死事小,失節事大」形成鮮明的對照。而這份敦煌出土的「放妻協議」則被認為凸顯了唐代的婚姻制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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與其在一段沒有感情的婚姻里消磨生活,還不如離開,至少往後餘生的日子裡,能輕松一點,開心一點。
真正屬於你的愛情,不會叫你痛苦,愛你的人,不會讓你患得患失,凡是覺得辛苦,即是強求,我們就需要重新審視自己的感情,是繼續,是結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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咨詢記錄 · 回答於2021-11-2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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該小說講述了林斯義的朋友都知道林家住著一個小姑娘,兩個在一起一年半。
談婚論嫁的年紀一次聚會,眾人起鬨,溫爾望著他軍裝下神秘不可觸犯的靈魂,說:「我嫁給你。他無動衷:「你醉了,跑幾圈冷靜。」
她的確冷靜下來,沒多久,毅然分手,走得乾脆,近乎迫不及待。